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学校招生章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民办学校招生章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教〔2015〕23 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

       为规范民办学校招生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保障学校和考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民办学校招生章程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教育厅

2015 年 4 月 8 日

四川省民办学校招生章程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招生章程管理,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保障学校和考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生章程是指民办学校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户外广告、其他印刷品及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招生章程、招生简章、广告、入学通知等各种形式的招生、办学、宣传信息。以下统称招生章程。

 

       第三条  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下同),发布招生章程,须按照本办法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

 

       第四条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发布的招生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招生章程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民办学校设计、制作、发布招生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招生章程的内容须真实、准确、合法,表述清晰、规范,不得误导考生或引发歧义。

 

       第六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章程应当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办学性质、办学形式、办学层次、办学类型、招生对象、招生专业、艺术类专业考试类型、考试科目、考试办法及录取规则、招生人数、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证书类别及名称、就业政策、资助政策、学校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七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招生章程制定、设计、制作、发布的统一管理。明确归口管理内设机构的职责、权限,规范相关信息发布的方式和渠道,不得违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人员发布招生章程或者进行招生宣传活动。

 

       第八条  民办学校招生章程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备案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发布。

 

第三章    招生章程的备案程序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各级招生考试部门负责民办学校招生章程的审核备案工作。普通高校向省教育厅、省教育考试院报备;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向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部门报备;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备。

       各级审批机关和招生考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民办教育协会等行业协会办理民办学校招生章程的审核备案事项。

 

       第十条  民办学校跨区域发布招生章程的,应向所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部门报备。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报备招生章程,应当向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学校招生章程备案申请表》;

二、办学许可证(副本)、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涉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需同时出示有关部门关于该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复印件;

三、拟发布招生章程、简章和广告的纸质文稿和电子文稿;

四、实施学历教育民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当年核定的招生计划文件复印件;

五、收费许可证及当年核定的收费标准或其他收费政策依据。

六、备案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备案管理机构要对民办学校提交的章程备案材

料进行认真审核,对招生章程内容及发布方式符合本办法要求 的,予以备案、存档;不符合要求的,签署明确意见,予以退回。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招生章程的备案工作原则上在每年的4 月底前完成。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应于每年 3 月 20 日前将本校招生简章报省考试院,经省教育厅、省教育考试院审核同意备案后,方可对社会发布。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指导和监督,强化招生章程管理,及时查处违规招生宣传行为,促进民办学校规范办学,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清退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等处罚。

(一)招生章程不按规定报备的;

(二)实际发布的招生章程与报备的章程不相符的;

(三)不按照备案章程招生的;

(四)招生章程制作、发布管理混乱;违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进行招生宣传活动的;

(五)其他因发布招生章程损害考生利益的。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作和发布招生章程,严重损害考生利益,影响恶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民办普通等学校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本校招生章程管理实施细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明确细化各类民办学校招生章程备案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 30 日后施行。有效期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