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青羊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民办非学历的学科教育、艺体教育、成人助学等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托儿所服务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以及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名称设置要求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学校类别(培训、补习、专修、进修学校等)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一般由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其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其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相符合,应当与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可以体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表述。

直接以“成都市”为行政区划名命名或更名的培训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当与办学许可和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名称或简称,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使用已被撤(注)销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

    培训机构的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涉及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有投资关系或经该校授权使用该校简称或特定称谓的除外),不得使用个人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第四条 场地及设施设置标准   

    1、办学场地应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合法、独立使用,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符合规划、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符合青羊区教育发展规划。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2、儿童(培训对象为高一年级以下学生)用房不得超过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或2层(三级耐火等级)。未经许可培训机构内不得设立食堂、小卖部、未达到中小学校设计规范___GB_50099-2011要求不得开设师生宿舍。不得以培训机构名义向师生提供食、宿服务。

     3、学科教育类、艺体教育类、成人助学类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教学用房单面走道净宽不低于1.8米,单体建筑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的教学点,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4、培训机构使用办学场地必须达到《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并提供达到以上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注:【环评报告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必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消防安全合格意见书(备案表)必须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且相关证明材料必须有明确结论为合格;相关证明材料的机构名称必须与机构申请并通过的核名一致;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以后机构不得对办学场地进行再次装修、改造,否则将重新进行相关评估检查,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材料。

    5、培训机构自有或租赁的办学场地必须有与申请办学场地地址相符的国家产权证书,或租赁期限3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6、培训机构必须具有和培训内容相配套的设施设备且设施设备应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要求。主要通道必须架设监控设备,教室内建议架设监控设备。

 

第五条 培训机构人员设置标准

1、举办者 

 举办者资格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2、法定代表人

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校长 

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未曾担任近三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能胜任工作,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4、专任教师

培训机构必须根据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3人。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培训机构的教师应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教练员证》《社会体育指导员证》《艺体辅导员证》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证。

培训机构的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或工作类居留证件及相关外教资质(国内外的教师资格证或tefl、tesol、tesl、celta、tkt等国际通行的教学资格证等)。

5、管理人员

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教育教学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宿管人员配置标准达到《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服务规范》(DB51/T1959-2015)。

6、安全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培训机构必须配备具有资质的保安或专职安全员。

7、按照自身办学章程设置所需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六条 开办资金要求 

1、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不少于10万元。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应当存入学校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

2、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3、设置风险保证金1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风险保证金5万。

4、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5、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民办培训机构的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组织机构设置要求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程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中任职,自然人不得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近三年担任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理事会、董事会、校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书记、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单数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八条 章程制度要求  

1、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范围、办学形式及类型(学科教育、艺体教育、科普教育或成人助学等培训机构)、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党组织建设等。

2、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及校务公开制度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第九条 培训项目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制定与办学层次、类型和形式相匹配的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明确培训项目、目标、方式、内容、期限以及配合使用的培训教材或讲义。

培训机构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内容的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培训活动。培训机构从事体育项目,应取得当地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从事在线教育,应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提供在线教育课程,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条 班额

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其中,学前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25人(幼儿园小班学员)、30人(幼儿园中班或混龄班学员)、35人(幼儿园大班学员),其它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不超过50人。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全国、省、市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及各部委、省、市出台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全国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性文件与本指导标准不一致的,从其规定。本标准及未尽事宜,由区教育局负责解释。